(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D栋26层。法定代表人刘匀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江城小区位于都匀市河滨路36号,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办公地在该小区D栋。2013年4月9日,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交通与车辆停放、进出的安全管理,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其中,停车费每月260元。2013年11月27日,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为其所有的贵JW31**号雪佛兰轿车向原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2月2日0时许,贵JW31**号雪佛兰轿车被烧损,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侦查,贵JW31**号雪佛兰轿车系被一无名氏男子烧损。2014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男子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贵州无名氏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6日,原告依照其与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保险合同,向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赔偿保险金86652元。此外,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申明,将车辆修理费的追偿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至法院。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9日,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向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三条第6.2条规定,被告负责车辆停放的安全管理。2014年2月2日0时20分,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原告处投保的贵JW31**号轿车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停放时,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一可疑人员进入停车场,纵火焚烧该车,造成该车受损。后经司法机关调查,纵火的可疑人员为精神病人。案发后,原告依照与市发改委的保险合同,赔偿市发改委车辆损失86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险赔偿款866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对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没有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被烧毁的车辆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2、被烧毁的车辆是其在租用的场地内被他人烧损,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车主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3、原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规定原告声称的代位追偿的内容,此外,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本案中,被告不是损害车辆的行为人,显然不是保险条款中的第三人,原告应向对保险标的实施损害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车辆停放、进出的安全管理。本案中,被告疏于管理,致贵JW31**号雪佛兰轿车在小区停车场内被无名氏精神病人烧损,违反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无名氏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主张赔偿。原告作为贵JW31**号雪佛兰轿车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于2014年11月6日向投保人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赔偿保险金86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损车辆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主张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代为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665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有充足的事实和证据。(一)上诉人与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都匀[“江城小区”行政办公楼]物业服务协议》,所服务的区域不包括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被烧损车辆的停放地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主要是对行政办公楼而言。物业服务协议注明了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用房使用的楼层及面积,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人民币,每月每楼层人民币673.40元。也就是说,依据物业服务协议,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是按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计收的,与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车辆停放没有约定的事实关系。物业服务协议中关于“交通与车辆停放,进出的安全管理”是指在行政办公楼所属区域内,即行政办公楼入口门前停放的车辆。而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被烧损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停放在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范围内。(二)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车辆停放地点,在上诉人租赁的场地内,上诉人收取车位费,实际是场地租赁费。上诉人与都匀市港龙大酒店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由上诉人租用港龙大酒店位于江城小区南面、港龙大酒店北面围墙内空地作为车辆停放场地。鉴于此,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对于不属于业主共有及公共使用的这块空地,提供的自然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因为所谓“物业”,必定是业主共有部分及公用部分。因此,上诉人租赁的这块空地,不在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内。上诉人收取的车位费,不属于物业服务收费,己从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中得知。上诉人与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建立了事实上的“场地租赁”关系。上诉人将租赁的空地作为停车使用,虽然向车辆所有人出具的是车位费,但因上诉人并未办理设立停车场的许可手续,而将租赁的空地提供给车辆所有人作为停车使用,并不违法、违规,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租关系,上诉人收取的车位费,定性为“场地租赁费”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在承租场地发生财产损失,因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作为出租方的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该“第三者”是指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主体。一审已查明一个基本事实,即:贵JW31**号雪佛兰轿车是被无名氏精神病人所烧损,从而造成了保险事故,故无名氏精神病人才是前述规定的法定第三者。上诉人对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车辆既没有保管责任,也不对停放在租赁场地的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专有财产(车辆)提供物业服务,更没有对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车辆实施损害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关于被损车辆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主张缺乏证据”,无视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既不是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也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第三者。一审仅凭物业服务协议,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为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错误。敬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事实,给予客观评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本案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系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所有,该车辆停在江城小区内,因被无名氏精神病人放火,导致该车燃烧受损。事后,承保该受损车辆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主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赔付,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据此将相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车辆系因无名氏精神病人纵火后被动引燃受损,故无名氏精神病人是本案侵权人,即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直接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有权向无名氏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主张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上诉人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是本案侵权人或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并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侵权人系无名氏精神病人,并非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拟证实上诉人对受损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但上诉人辩称受损车辆停放地点并非物业服务区域而是另行租赁停车的场地,收取停车费仅是基于场地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关系。对此,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上并未明确停车区域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结合都匀市发展和改革局在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又另行交有停车费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车主停车后并未将车钥匙移交给上诉人保管,车主与上诉人之间也并未就租赁场地停车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的依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上诉人黔南州禾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