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昊天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8016079-2。企业法人:王世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3661782-0。负责人:袁昌品,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昊天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贵CA1x**号中型货车从习水县东皇镇往习水县民化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民化乡断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停靠于车行方向右侧的由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挂,造成原告车辆贵CFP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于公路右侧边坡,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音响设备全部损坏,原告的音响设备价值94,296.00元,该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习水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就相应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实事及责任划分情况,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销货清单、现场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损失货物的价值共计为94,296.00元;4、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载货物的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鉴定评估为50,302.0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具备行驶资格;3、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中贵CA1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要审查被告杨某某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对原告具体财产损失的金额在举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以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昊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昊天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均不持异议。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冯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所驾车辆的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陈宗培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系所驾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其他当事人均在庭审中表示上述证据不需要再进行质证,由本院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贵CA1x**号中型货车从习水县东皇镇往习水县民化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民化乡断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停靠于车行方向右侧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挂,造成原告车辆贵CFP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于公路右侧边坡,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音响设备全部损坏。该事故经习水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就相应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贵CA1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音响设备的价值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上的评估金额为准,即其音响设备的价值应为50,3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某某所有的音响设备损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贵CA1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而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贵CA1x**号肇事车辆碰撞受伤属贵CA1x**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承保贵CA1x**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先予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贵CA1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音响设备的损失共计伍万零叁佰零贰元整(¥50,302.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