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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琼诉被告张强、被告蒙阴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张强,蒙阴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吴琼,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人。被告蒙阴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代表人梅家锋,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琼诉被告张强、被告蒙阴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委托代理人田学连、被告润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在310国道陈庄窑厂门口路段,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Z88**(鲁Q28**挂)号“欧曼牌”大型半挂汽车与原告吴琼乘坐其司机刘杰驾驶的鲁13R73**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吴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施救费共计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作答辩。被告润通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只要第三者施救费按规定合理支出,保险公司认可;该拖拉机不能按五类车的施救标准,且从事发地到停车场不足30公里,拖车费只能按一次性拖车施救;拖拉机不存在急刹车拆传动轴,人工费用600元系额外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QZ88**(鲁Q28**挂)号大型半挂汽车在310国道陈庄窑厂门口路段,与刘杰驾驶的鲁13R73**号拖拉机(车载吴琼1人)相撞,造成原告吴琼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018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吴琼、刘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琼系刘杰驾驶的鲁13R73**号拖拉机所有人;被告润通运输公司系被告张强驾驶的鲁QZ88**(鲁Q28**挂)号大型半挂汽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2014)郯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吴琼提供郯城红顺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单据1张计款8100元,证据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不予保护,原告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琼车损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吴琼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施救费计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琼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施救费8100元。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认为原告吴琼提供的施救费说明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能承担一次性吊车及拖车,鲁13R73**号拖拉机按照货车类别为三类,施救费标准每次1200元,拖车费起步价400元,按事发地到停车场20公里计算,拖车费只能承担800元;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润通运输公司对原告吴琼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另,税务登记证显示“鲁地税临字37282296612025474Q0号,纳税人名称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地址郯城县红花乡后小店村,登记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停车、拖车,批准设立机关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缴义务依法确定。发证税务机关郯城县地方税务局(加盖印章),关于对鲁13R73**号变拖施救费说明内容为“(1)吊车费:50T吊车1辆2100元、25T吊车1辆2100元(2)拖车费:车头600起步+30公里×30=1500元、拖车斗600起步+30公里×30=1500元(3)解刹车150元、拆传动轴150元(4)人工费用600元合计8100元。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琼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税务登记证、个体户信息、施救费说明、施救费单据、(2014)郯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吴琼、刘杰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吴琼在刘杰与被告张强间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强的相应赔偿。原告吴琼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个体户信息、施救费说明能够证明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具备合法施救、拖车经营资质及实际支出施救费共计81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吴琼主张的施救费8100元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润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为鲁QZ88**(鲁Q28**挂)号大型半挂汽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已另案赔偿原告吴琼部分车损计款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蒙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琼施救费损失计款8100元。综上,原告吴琼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琼施救费损失计款人民币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培丽-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