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慷俊与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慷俊,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赵慷俊。被告:张彬。原告赵慷俊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慷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彬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赵慷俊借款人民币74000元整,并出具由被告张彬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彬向原告赵慷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彬向原告赵慷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彬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慷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