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与罗群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罗群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忱,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静,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群相,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群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罗群相入职汇源公司,任四川省彭州市的业务代表,工资为2200元/月。200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3月28日,汇源公司向罗群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2014年3月21日公司已发函《培训通知》,你未按照《参加培训通知书》要求在3月25日到九江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报到,已形成旷工。按公司规定即劳动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连续累计旷工达5天者,解除劳动合同。现通知你: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汇源公司向罗群相邮寄了《参加培训通知书》,载明“为提高你的技能,现公司通知:请于2014年7月15日8:00到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培训……这一期间将实行出勤管理,每天报到,否则,将视为旷工……”。2014年7月24日,汇源公司再次向罗群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2014年7月11日公司已发函《培训通知》,你未按照《参加培训通知书》要求在7月15日到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报到,已形成旷工……现通知你: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罗群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9月3日送达罗群相,罗群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在汇源公司作出解除与罗群相劳动关系的决定前,未事先通知工会,在起诉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汇源公司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3年罗群相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汇源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参加培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汇源公司已于2014年3月28日发函罗群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罗群相收到该通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实汇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援军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之前或同时送达罗群相,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撤销的问题。汇源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在2014年3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未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汇源公司应支付罗群相赔偿金19800元(2200元×4.5年×2倍=19800元)。(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之规定,罗群相主张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罗群相于2009年入职汇源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汇源公司未安排罗群相年休,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罗群相于2014年申请仲裁,部分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群相在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汇源公司应支付罗群相加班工资报酬1010元(2200元÷21.75×5×200%)综上,汇源公司应向罗群相支付赔偿金198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10元,共计208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群相赔偿金198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10元,以上共计20810元。二、驳回罗群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汇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源公司不支付罗群相赔偿金198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罗群相系业务代表,未按照汇源公司《参加培训通知》的要求参加培训,属于旷工,2014年3月28日汇源公司向罗群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罗群相找到公司领导希望再给其一次机会,于是汇源公司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了罗群相岗位,继续发放工资,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生效。2014年7月11日,汇源公司未提高罗群相劳动技能,发函要求其参加培训并告知了不参加培训的后果,但罗群相未参加培训。2014年7月24日,汇源公司发函解除与罗群相的劳动关系。以上两次解除劳动合同均通知了工会。被上诉人罗群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汇源公司向罗群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并未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汇源公司诉称解除劳动合同时均通知了工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汇源公司程序违法,应当支付罗群相赔偿金。对于汇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