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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成刚与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刚,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3640号原告高成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负责人马爱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原告高成刚诉被告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盈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邳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刚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进入邳州市电信局工作,具体从事线务员工作,一直工作到现在,月工资2500元左右,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3月1日又与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续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但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即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5月2日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外,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用人单位,合同签订后,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共公司,但实际上的业务管理与绩效考核、工资发放、人员配置及具体的工作安排仍然是邳州市电信公司,具体是由邳州市电信公司将邳州市电信业务的劳务工作外包给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合同解除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3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合同赔偿金为52500元。被告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网盈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网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天虹公司派到我公司工作。原告4月份工资已结算完毕,5月份没有上班不存在工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2004年之前与电信邳州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在2004年之后,与电信邳州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有关2004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要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请电信邳州分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电信分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进入电信邳州分公司工作,成为该单位临时用工人员。2004年,电信邳州分公司与邳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所签订劳动派遣协议,后原告以邳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所劳务派遣工的身份被派遣至电信邳州分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08年年初前后,原告(乙方)与电信邳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乙方之投资人、合伙人及雇员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电信邳州分公司与网盈公司签订电信末梢及线路设备代维合同,将终端装维,障碍查修及线路维护等业务整体发包给网盈公司。网盈公司与天虹公司在2010年即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天虹公司向网盈公司派遣员工。2014年,原告(乙方)与天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徐州网盈分公司劳务(线务员/营业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5月2日,网盈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天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天虹公司正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2日收到通知书后仍继续上班,直到2014年5月27日正式解除并将原告工号封掉、办公室门锁换掉后才无法上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原告发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邳州电信分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原告以邳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所劳务派遣工的身份被派遣至电信邳州分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时,应认定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与邳州市邳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年初前后原告(乙方)与电信邳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乙方之投资人、合伙人及雇员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电信邳州分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生效后即形成业务委托代理关系,亦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与天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天虹公司将原告以劳务派遣工的身份派遣到承包电信邳州分公司代维业务的网盈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自2014年2月1日起原告只与天虹公司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网盈公司及电信邳州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网盈公司及电信邳州分公司承担补发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日,网盈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天虹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本院认为网盈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无权宣告天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天虹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正式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天虹公司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天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天虹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派遣单位网盈公司提供的《人事管理办法》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天虹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2014年2月工资为2566元,2014年3月工资为2355元,2014年4月工资为403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天虹公司应以原告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2984元。对于被告天虹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5月的工资,本院亦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认定为2984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天虹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资2984元,赔偿金2984元,共计5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成刚59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