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申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号启迪科技会展中心*****层。负责人:梁保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路以西秦丰农化公司以南。法定代表人:袁小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泉北三巷。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美森,该公司员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与陕西三八妇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八妇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混淆借款关系和股份回购法律关系,将本应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诉中审理错误。本案案由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审理应围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进行审理,但二审法庭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用《股份回购协议》中的部分规定作为否定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二审判决超出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2、二审认定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数额足以冲抵剩余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总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按照《股份回购协议》第5条第3款规定,应予核销的是未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退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已支付的733351.92元利息予以免除,并用以抵销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争议,二审判决用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尚未确定的利息对债务相互抵销错误。4、对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二审判决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判决不应维持原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三八妇乐公司偿付借款40万元、利息633892.0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033892.04元。三八妇乐公司答辩称:1、《股份回购协议》完全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的,同《借款合同》存在紧密的必然的联系,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依据《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反驳申请人的不当诉讼请求,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股份回购协议》是被申请人为反驳对方请求所举证的事实。2、按照《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200万元贷款是免息的,但申请人已经收取了被申请人部分利息,按照交易规则、诚信原则,申请人应用该部分利息直接冲抵剩余贷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将冲抵之后的已收取利息余额予以退还。3、本案中协议约定免息的200万元贷款实收利息数额与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均是明确的,一、二审判决冲抵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三八妇乐公司已向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偿还的利息款是否可以冲抵40万元贷款及利息,一、二审判决驳回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的诉请是否正确。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与三八妇乐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贷款与股份回购款的冲抵事项,即“甲方(长安银行咸阳分行)以回购价款冲抵乙方(三八妇乐公司)相应贷款,同时对该部分贷款的利息予以免除……”。截止2009年7月30日《股份回购协议》签订之日,三八妇乐公司尚欠长安银行咸阳分行240万元贷款,按照《股份回购协议》约定,长安银行咸阳分行应以回购价款200万元冲抵三八妇乐尚欠的200万元贷款,同时对该200万元贷款的利息予以免除。据此三八妇乐公司尚需向长安银行咸阳分行支付4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长安银行咸阳分行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利息计算的约定计算出截止2009年7月30日40万元的本金利息总和为864600.16元。一、二审法院查明,截止2009年7月30日,三八妇乐公司共向长安银行咸阳分行支付890566.92元利息,该笔款项足以冲抵长安银行咸阳分行计算的4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将《股份回购协议》纳入审理范围不当一节,申请人的诉请是基于《股份回购协议》计算未偿本金与利息的,股份回购关系是本案诉请所依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综上,长安银行咸阳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