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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吕某(曾用名吕小春)。委托代理人成超,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生育儿子唐某乙,于××××年××月××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唐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2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远走北京打工生活,至今夫妻已分居两年多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4.证明,证明儿子唐某乙一直由原告家中抚养。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1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在南宁市宾阳县生活,由原告吕某的父母代为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2012年6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人较少往来,仅通过QQ联系。现被告在深圳打工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具状法院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有双方能够互谅互识,互敬互爱,从有利于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消除隔阂,相信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