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景与被告郝卫东、李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景,郝卫东,李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崔小景,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天坛中路崔庄南六巷*号。被告郝卫东,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马住村*组。被告李利娟,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马住村*组。原告崔小景与被告郝卫东、李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景、被告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景诉称:被告郝卫东于2014年3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郝卫东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其12000元,余款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000元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郝卫东辩称:其与杨红卫等人合伙干工程,借款100000元是杨红卫向合伙工地投资的款项,因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其签订的,所以杨红卫让其出具借据,其认为工地的款都是从其手经过,所以其就出具了借据,现在工地也停了;借原告的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其借别人的款,也都是其自己借款付的利息,也没有用合伙工程的款付过利息。被告李利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郝卫东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郝卫东向其借款100000元;2、录音两份,一份是2015年4月16日其收到被告郝卫东支付13800元利息后其与被告郝卫东的通话录音,证明138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另一份是2015年4月17日其去被告郝卫东工地时与被告郝卫东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约定有利息。被告郝卫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录音其不知道是不是其所说。第一份录音中是原告自己说付的是利息,不能说明其认可付的就是利息,只能证明原告问其要3万元钱;第二份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去工地要钱,说明该借款与被告李利娟没有关系;另一方面,其一直强调让原告去找原红旗、杨红卫要钱,说明其让他俩去还钱,至少可以证明款是他俩用了,并不能证明其应付利息。被告郝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八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分四次归还原告43700元。原告对被告郝卫东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四笔款其均已收到,但是归还的是包括其他人借款在内的共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12000元的本金和支付他人的好处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郝卫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录音中显示被告认可应给付原告利息,可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对被告郝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卫东于2014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郝卫东共给付原告43700元。余款未还。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借款系被告承包的工地所用。本院认为,被告郝卫东给原告出具借款,借原告1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利息,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2014年11月的利率年息6厘计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郝卫东最后还款之日,被告郝卫东共应支付原告利息6550元,被告郝卫东已支付原告的43700元中超出6550元部分,视为被告郝卫东偿还了原告本金37150元,剩余62850元,原告要求被告郝卫东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6日之后,被告郝卫东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郝卫东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李利娟承担责任,因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利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工地,认为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因其经营的工地是否合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郝卫东承担责任后,可另寻途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卫东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小景62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小景要求被告李利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郝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