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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服务中心)与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公司)、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向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廊银(石分)委字(2014)第0036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受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035号),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委字130号)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130号)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被告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字130号)。上述委托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发生利息逾期,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偿付利息20万元,2015年4月1日代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偿付本金500万元。原告代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后,多次找到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要求返还代偿款、逾期利息。各被告均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万元、逾期利息13万元,共计533万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阳县东河村东,面积8633.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2)第0**号土地及地上房产;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保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原告某某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用以证明保定某某公司与河北嘉盈投资中心是委托贷款关系;2、被告保定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4款,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3、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500万元委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保定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保定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5、被告高阳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高阳县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及相关付款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向河北嘉盈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代偿款,并依法取得追偿权。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7日借款人保定某某公司、委托人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受托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廊银(石分)委字(2014)第0036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保定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委托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原告贷款。二、2014年12月17日原告某某服务中心(保证人)与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委托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字130号)约定,根据委托保证人(债务人)的申请委托,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的廊银(石分)委字(2014)第0036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并与主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35号《保证合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数额500万元。第二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第三条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与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致;第五条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反担保措施:1、委托保证人提供保定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高阳县东河村东的出让土地,土地证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5号,使用面积8633.3平方米,评估价值1023.05万元,权利价值50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某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七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3、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后,有权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4、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其他略。三、2014年12月17日原告某某服务中心(保证人)与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035号)约定,根据保定某某公司(借款人)与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贷款人)双方签订的廊银(石分)委字(2014)第0036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债权人。为确保委托贷款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约和保障贷款人的利益,保证人自愿以保证方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数额500万元。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范围包括履行了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其他略。四、2014年12月17日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抵押权人)与保定某某公司(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130号)约定,根据保定某某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保证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债务人与主债权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所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并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约和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自愿以抵押方式向抵押债权人提供反担保。第一条抵押物:1、抵押人保定某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高阳县东河村东的出让土地,地类(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证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5号,使用面积8633.3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其他略。第二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略。原告提交的高他项(2014)第140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服务中心,义务人为保定某某公司,坐落高阳县东河村东,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633.3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土地面积8633.3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5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土地证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5号,设定日期2014年12月17日。五、2014年12月17日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担保人)与某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字130号)约定,根据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2014年委字130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与主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廊银(石分)委字(2014)第0036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所借人民币伍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并与主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35号的《保证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约和保障担保人的权益,反担保人自愿以保证方式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万元。第二条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范围包括履行了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第六条担保人的权利:保证期间,主债权人正式通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以保证代偿额的百分之十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其他略。六、2015年4月11日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2014年12月24日由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担保,我中心为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此笔委托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发生利息逾期,我中心已经向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2015年3月30日河北省某某信用某某服务中心为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20万元,2015年4月1日代偿本金500万元,此笔委托贷款全部本息520万元已经扣款成功。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付款财务凭证》等证据进行核实,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证据内容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保定某某公司与河北嘉盈投资中心是委托贷款关系、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投资担保中心的500万元委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保定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坐落于高阳县东河村东的出让土地,地类(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证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5号,使用面积8633.3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高阳县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向河北嘉盈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代偿款(于2014年4月1日支付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利息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某某服务中心(保证人)与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委托保证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后,有权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依据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担保人)与某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履行了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因此,依约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520万元,并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2014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期间发生的按约定计算的利息13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支付的上述代偿款本息520万元及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发生的利息损失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抵押权人)与被告保定某某公司(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保定某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高阳县东河村东的出让土地,地类(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证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5号,使用面积8633.3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担保法规定,依约原告对被告保定某某公司的抵押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保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520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533万元)。二、原告对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土地(坐落于高阳县东河村东的出让土地,地类(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证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25号,使用面积8633.3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支付的上述代偿款本息520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53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某某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55元;被告高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长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