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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小勇、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秋香,胡小勇,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3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龙,行长。被告:张秋香。被告:胡小勇。委托代理人:张秋香。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友香,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54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勇。委托代理人:张秋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秋香、胡小勇、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葳、周孟珏,被告张秋香及被告胡小勇、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香,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与被告张秋香、胡小勇、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WH02P1021110230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秋香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B5栋1层2室,借款期限10年。同时,张秋香以其购买的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B5栋1层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秋香向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02P102111023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优先实现房屋抵押物权的权利。另,被告张秋香与被告胡小勇为夫妻关系,且均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与《借款合同》中签字表明被告胡小勇同意为被告张秋香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被告张秋香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并同意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6日双方于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秋香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因上列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秋香、胡小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341308.45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秋香、胡小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7065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秋香、胡小勇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秋香、胡小勇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张秋香、胡小勇应承担的合同约定义务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证明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张秋香、胡小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6、《客户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532.7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秋香、胡小勇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秋香、胡小勇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与被告张秋香、胡小勇、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WH02P1021110230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秋香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B5栋1层2室,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一年利率为7.755%,合同利息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同时,张秋香以其购买的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B5栋1层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即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秋香向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张秋香应开始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为止。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02P102111023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秋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优先实现房屋抵押物权的权利。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张秋香与被告胡小勇为夫妻关系,且均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与《借款合同》中签字,表明被告胡小勇同意为被告张秋香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被告张秋香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并同意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6日双方于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秋香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因上列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秋香、胡小勇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张秋香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秋香、胡小勇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张秋香就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B5栋1层2室房屋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合法有效,原告华夏银行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秋香、胡小勇、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张秋香、胡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341308.45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张秋香、胡小勇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被告张秋香、胡小勇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8532.71元。五、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秋香、胡小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张秋香应开始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为止。六、被告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秋香、胡小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2312元,共计5522元,由被告张秋香、胡小勇及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裕德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心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