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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蒙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璜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靖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经常喝酒发疯,打骂原告,又染上赌博的不良习惯,原告曾多次劝其改正,反而遭到被告毒毒打打,为此,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了以后的安全和生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项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儿子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在诉讼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提交短信来往信息,说明近期经常吵闹,双方感情不合的事实。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时间,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有过争吵但是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程度。在诉讼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因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小孩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谋生,每到春节被原告也都回被告家与家人团聚。20152015年54月6日份开始,原、被告在手机短信往来上发生了争吵,同年5月25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事项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王某乙儿子由随被告生活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小孩,说明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小孩出生以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后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较好的建立。因当地经济发展的局限性,青、壮年夫妻外出打工谋生而分居生活,是当地目前普遍存在的一种正常的生活状况。夫妻之间偶尔的电话、短信争吵,确实也不可避免,但只要双方之间多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相信已经出现的争吵,乃至矛盾都会烟消云散。本案中,原告以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只有简单的陈述,而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加上被告对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也不认可。为此,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而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一二日书记员  黄 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