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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程阳、王鹏、乌鲁木齐市盛邦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盛邦佳业公司)、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宸晟建筑公司)、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程阳,王鹏,乌鲁木齐市盛邦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阳。被告:王鹏。被告:乌鲁木齐市盛邦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08号诚信大厦2单元27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建国路105号附1号百信幸福苑五期9栋6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叶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文波。原告XXX与被告程阳、王鹏、乌鲁木齐市盛邦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盛邦佳业公司)、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宸晟建筑公司)、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杨光霞、张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阳、王鹏、盛邦佳业公司、宸晟建筑公司、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程阳驾驶新A6W9**号小轿车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股份路段时,将我碰伤。事发后被告程阳驾车逃逸。经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损伤分别达到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王鹏及程阳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7400元费用后,其余费用拒绝支付。新A6W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池勇在涉诉车辆的交强险还未到期时,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宸晟建筑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宸晟公司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再购买。宸晟公司与被告王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将此车辆留置给王鹏。被告王鹏系盛邦佳业公司副总,被告程阳系该公司司机。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鹏指派被告程阳第二日接人,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86737.66元、护理费6760元、伤残赔偿金9142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1540.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7400元,还应支付204140.46元。被告程阳、王鹏、盛邦佳业公司、宸晟建筑公司、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程阳驾驶新A6W9**号小轿车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股份路段时,将原告碰伤。事发后被告程阳驾车逃逸,后自首。经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新A6W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池勇,2011年11月底由被告新疆池嘉昊物流公司将该车抵给了被告宸晟建筑公司,宸晟建筑公司取得该车辆后购买了商业保险,没有购买交强险。2012年9月15日因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从被告王鹏处借款,将该车辆押给了王鹏。同年9月18日王鹏将车辆交给被告程阳,准备第二天接人,但当天即发生本次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入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救治,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治疗费7966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出院前后陆续发生门诊费2975.66元。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原告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发生医疗费6353.5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6737.66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乌市第四人民医院为鉴定发生检查及鉴定费187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李秀华支付XXX、王正二人住院20天的护理费5600元,当月30日向徐玉琴支付XXX住院22天的护理费3960元。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XXX右颞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耳混合性耳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脑脊液耳漏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王鹏、程阳事故发生后共给原告方支付了54000元费用,本案原告XXX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XXX各分摊2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交警队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本案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新A6W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并未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宸晟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担责情形,被告王鹏在接受宸晟建筑公司的抵押取得该车辆后,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未注意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却指使程阳驾驶该车辆上路,亦存在过错,被告程阳驾车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宸晟建筑公司和实际侵权人王鹏、程阳共同造成的,三被告应当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将交强险赔偿额给另一受害人流出一半份额,故被告宸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只就交强险限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被告盛邦佳业公司、文波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原告XXX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86737.66元,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王鹏、程阳应对其中的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82787.66元由被告王鹏、程阳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6760元,原告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3%的系数计算应为91420.4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108480.4元,由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被告宸晟建筑公司对其中的5424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宸晟建筑公司、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医疗费82787.66元;三、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护理费6760元;四、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交通费300元;五、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91420.4元;六、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误工费19142.4元;七、被告王鹏、程阳连带赔偿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宸晟建筑公司对以上三至七项合计127622.8元中的5874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被告盛邦佳业公司、文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起诉标的204140.46元,判决给付188010.46元,占诉讼标的的92%,应收案件受理费4362.11元、鉴定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8%,即439元,由被告王鹏、程阳负担5053.11元。上述被告宸晟建筑公司应对赔偿款总额215410.46元中的6374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鹏、程阳应对赔偿款总额215410.46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7400元,尚应在188010.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