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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陈味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陈味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陈味贤。委托代理人:夏贤德。原告张军为与被告陈味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未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陈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买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和装修贷款的事项,该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12万元,作为委托代理事务办理的全部费用;2、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拿到房产三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拿到装修贷款,办理时间最长延迟至2014年9月15日;3、被告如违约不能如期办理上述事务,则应全额返还办理费用12万元整;4、被告违约不能如期办理上述事务,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代办费用12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受托事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用12万元,被告却拒不返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办费用12万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味贤辩称:一、关于《委托书》、《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事项与权限问题。综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可知,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为代办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具体手续即指办理“房产三证”,而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买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事项”,委托购买与委托办理过户手续系不同概念。房产买卖有严格的转让程序,其中最关键的是权属转让必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亲自确认。若授权他人代理买卖房产事宜,对这一授权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及房产处的审核确认,所以被告仅是在原告确认购买的房产后,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帮原告“跑腿”。二、关于《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无法履行义务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办理“房产三证”和装修贷款只能是在原告与房产出卖人达成房产转让协议之后,因原告本人没有与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所有人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故被告客观上无法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三、原告主张返还12万元代理费的问题。《委托协议》第1条虽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作为委托代理事务办理的全部费用”,但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委托协议》第1条后面手写的文字“(已支付)”及第2条后面手写的文字“最长延误到9月15日”系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委托协议》中并无上述文字。原告如认为已支付12万元代理费,则应提供付款凭证。四、被告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了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的房产的过户手续,且为原告垫付定金、首付款、契税、手续费等377498元,原告拒绝支付劳务费,也拒绝偿还垫付款,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五、《委托协议》是原告事先单方面拟定的协议,属格式合同,即便该协议未自动终止履行,也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代办的事务中许多都需要原告配合方能完成,如确认房屋转让、装修贷款申请等。事实上原告有故意推拖之嫌,使被告受托的工作完全不能顺利开展,在此情况下,若将受托事务不能实现完全归责于被告,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原告张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买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并办理“三证”及装修贷款事宜;2、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代办费用12万元;3、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帮原告拿到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房产的“三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获得装修贷款,最迟至不迟于2014年9月15日;4、如被告未按期办理委托事务,应退还原告12万元代办费用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购买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房产及装修贷款事宜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盛某甲、孟某、盛某乙、盛某丙、巩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将1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委托协议》中“已支付”的手写文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前就已经形成,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的事实。被告陈味贤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军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前,原告就曾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必须有委托人配合的事实。证据三、张军名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契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的要求,帮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的要求,帮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陆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没有支付过12万元给陈味贤;2、盛某乙、盛某丙委托陈味贤购房,后又逼迫陈味贤归还款项,盛某乙、盛某丙才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人物;3、盛某乙、盛某丙涉嫌诈骗的事实。证据六、《临安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的委托,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七、《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代为办理了购买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事宜的事实。证据八、伍翠生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伍翠生原系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的业主的事实。证据九、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交纳了契税,完成了原告交办的委托事项的事实。证据十、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十一、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6000元,其中金额为30000元的凭条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返还盛某乙116000元款项,其中36000元为现金汇款给盛某乙,另80000元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盛某乙的事实。证据十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支付12万元款项给被告,而是盛某乙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而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归还了盛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协议》中“已支付”和“最长延误到9月15日”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该协议中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五名证人的证词明显有事先策划安排的嫌疑,证人盛某丙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五名证人陈述的张军给被告的12万元款项实际就是盛某丙、盛某乙给被告的款项,当时盛某丙、盛某乙委托陈味贤买房,后来又不打算买了,之后原告提出要委托被告购房,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落款处的手指印不是原告本人所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中证人陆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陈述的内容十分模糊,不能证明盛某乙、盛某丙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纠纷,对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胡某乙陈述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避重就轻,其证词中有很多其感觉得知的情况,不是其本人亲眼所见,对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盛某丙、盛某乙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因房屋的委托事宜发生纠纷;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购买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的事宜;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可以印证原告将12万元代办费用交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但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确实存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联系购买了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的房产,且原告已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三名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尚不能确定收款人为盛某乙,也不能明确款项的性质,其证明对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的三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及装修贷款事宜,具体约定如下:1、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12万元,作为委托代理事务办理的全部费用;2、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拿到房产三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拿到装修贷款;3、被告如违约不能如期办理上述事务,则应全额返还办理费用12万元;4、违约不能如期办理上述事务,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时上述协议第1条的末尾标注有“(已支付)”的手写字体,第2条末尾标注有“最长延误到9月15日”的手写字体。被告收到了12万元代办事务的费用。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未能成功购买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被告转而为原告联系购买了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的房产,并参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的相关事宜。原告张军本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我没有去房管部门签名办理竹林街房产的相关手续,但是我记得好像在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几日,陈味贤叫我去过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当时他对我说办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我本人签名,我于是就到了审批中心,因为相信陈味贤,我没有仔细看书面材料的名称就在上面签了名,而且我当时患有糖尿病,视力不好,看不清楚。直到2014年10月,我才知道陈味贤给我联系的房子是竹林街的房子,我所以就没有去办理按揭贷款。我记得我在杭州117医院住院时(从2014年9月18日住院至2014年10月上旬),有一天陈味贤把我叫出去,让我在一份文件上签名,我当时误认为该文件是用于办理绿岛花园房产的装修贷款,就在这份文件上签名了,我当时视力不好,看不清东西,因为相信陈味贤就在文件上签了名,我没有向陈味贤出具过委托其购买竹林街房产的委托书,也没有和伍翠生联系过买房的事宜,《委托协议》中的12万费用包括首付款、税款,不包含支付陈味贤的报酬,报酬还没有约定过。另查明,本院在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伍翠生、刘力诉张军、陈味贤、临安市龙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伍翠生、刘力作为卖方、张军作为买方、龙翔公司作为委托代理机构签订了《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其中陈味贤作为张军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伍翠生、刘力将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一套、3幢102车库一间作价815000元转让给张军。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8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买方将首付款30%付予龙翔公司银行监管账户,余款银行放贷后一次性付予卖方。当日,陈味贤代张军支付了20000元定金,该定金保管在龙翔公司处。2014年8月26日,陈味贤将324000元打入龙翔公司账号。2014年8月27日,双方完成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完成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3幢102车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办理了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契证一直保管于龙翔公司,现已交至本院。此后,经多方催促,张军一直未出面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发放。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内容为:解除伍翠生、刘力与张军之间签订的《临安市房屋转让合同》;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伍翠生、刘力办理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地产权属的过户登记手续;临安市龙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代为保管的20000元定金支付给伍翠生、刘力;驳回伍翠生、刘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代办费用的问题。被告对于收到盛某丙、盛某乙兄弟12万元费用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这些费用不是本案中《委托协议》项下的代理费用,被告提到其通过胡某乙认识盛某丙、盛某乙兄弟,盛某乙因为购房需要找到被告委托其代为寻找房源,被告向盛某乙推荐了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的房产后,口头委托盛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12万元,盛某乙分两次交给了被告(一次5万,一次7万),被告收到12万元后,盛某乙称自己不买房,改为由张军委托被告买房。盛某丙在作证时认可12万元款项系其借给原告,又由被告分两次(一次5万,一次7万)到其办公室领取的。盛某乙在作证时承认在盛某丙办公室中交付给被告的12万元款项属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从原告的陈述以及盛某丙、盛某乙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委托协议时收到了盛某丙、盛某乙的12万元款项,而盛某丙、盛某乙认可该12万元系其借给张军用于支付被告的代办费用。另外,《委托协议》第1条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12万元费用,按常理,被告在未收到约定的12万元代办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可能因原告未支付费用而不会继续为原告联系买房事宜,故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为被告联系购买房产的行动也可以印证被告已收到了代理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2万元代办费用。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委托事务的问题。根据本院在(2014)杭临民初字第2431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6日与伍翠生、刘力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8月27日将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的房产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主管部门已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和契证,又由于原告未出面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发放。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另行向被告出具过委托其办理购买临安市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的委托书,而且其本人到过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书面文件上签名,由此可知原告本人至少亲自参与办理了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的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故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委托协议》的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原告认可委托被告购买的房产由绿岛花园南区17幢602室变更为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关于原告陈述的其因为过于相信被告且由于本人患有糖尿病导致视力不好,故在临安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看清书面材料的内容就在上面签名,当时其并不知道正在办理的是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房产的过户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购房这类重要的商品交易活动,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不闻不问,随意在书面文件上签字,有违一般常理,即使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委托办理的事务,由于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182号2幢704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和9月12日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8月26日交纳了契税),且只要原告本人愿意也可办理相关的按揭贷款,只是原告本人未予出面办理按揭贷款而已,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受托人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代理费及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