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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张某之夫。原告张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亚、张旭福,被告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韩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所在的村实行“宅田合一”,当时的生产队长将村东头一处宅基划归两原告使用。1999年两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两间房一间偏房居住至今。但两被告因该宅基地与两原告发生纠纷,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殴打两原告,致原告张某某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原告张某某在庙岔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再次将原告韩某某打伤,原告韩某某先后在庙岔卫生院、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原告韩某某右额部皮下血肿;2、右额部软组织肿胀;3、肝脾双肾CT扫描范围内明显异常。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韩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160.23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160.23元、误工费998.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98.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57.63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阜阳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交办通知书;临泉县司法局庙岔司法所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意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据以表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过错;3、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看病记录,据以表明两被告把两原告打伤,两原告住院的事实。4、病历资料,据以表明两原告2011年10月29---2011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15天和花费6160.23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张某辩称:两被告根本就没有殴打两原告,不同意向两原告赔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胞兄弟,两家前后邻居。因宅基问题,近年来两家多次发生纠纷:(1)2012年1月6日,被告张某将原告家屋顶上的瓦捣毁,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于2012年5月7日决定给予被告张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将尿水泼洒在原告家的堂屋门上和门口,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于2012年6月1日决定给予被告张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将原告家的树木损坏,并将原告家的厨房扒毁,临泉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决定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4)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殴打韩某某,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韩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于2013年9月6日决定给予被告张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5月17日-26日,原告韩某某在临泉县庙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用2165.05元。另查明,原告韩某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赴京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对被告扒其房屋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给予处理。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为38091元(约合日平均工资104.3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为宅基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5月15日两家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殴打原告韩某某,致原告韩某某身体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对原告韩某某该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虽提举2011年10月29日-11月14日的医疗票据、医疗费清单及庙岔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该证明未填写出具日期)、住院病历复印件;并提举2012年6月4日-6月9日的医疗票据、医疗费清单及庙岔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书,但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医疗的伤情确系两被告所为,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对原告进行伤害,故对两原告该两次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5日的伤害程度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算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2165.05元;2、误工费,因原告韩某某年龄较大,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939.24元(104.36元/天×9天);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4.2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韩某某虽然为轻微伤,结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74.29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374.29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