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岳文、刘述英与孙发林、王玉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岳文,刘述英,孙发林,王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唐岳文,男。原告刘述英,女。系原告唐岳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仁山,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发林,男。被告王玉春,女。系被告孙发林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岳文、刘述英与被告孙发林、王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岳文、刘述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唐岳文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岳文、刘述英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岳文、刘述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