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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桂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孝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勤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孝炎、杨尚美,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和仓库的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总造价142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3年5月交付全部工程。2013年5月15日、7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199496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966元。2014年5月12日,双方确认逾期工程款利息为300000元。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到期质保金3250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招标咨询费9400元、施工用电临时接电费10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4966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300000元和2014年5月14日后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返还招标费9400元,施工用电临时接电费10500元,工程保证金325000元;4、被告支付总承包服务费2205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一项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方支付该数额有异议,该数额应该扣除审计费用15000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根据借条反映的内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634966元工程款应当将这两笔款项扣除;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300000元的利息无异议,但是对2014年5月14日后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有异议,因为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对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不再发生其他争议,因此利息只有300000元。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招标费9400元,我公司认可,施工用电临时接电费10500元的费用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不应再次诉求,根据双方的协议,应当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应当在300000元左右;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总承包服务费22050元,应当由原告向第三方收取,而非向被告收取。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证据4、2013年5月15日、7月16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证据5、税务发票2张,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据6、地方税务发票2张、费用报销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招标费、咨询费;证据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欠工程款利息300000元;证据8、临时接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临时接电费为10500元;证据9、综合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验收;证据10、综合楼及仓库门窗幕墙窗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是原告收取承包服务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分两期,分别是在两年后及五年后无维修的情况下,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附属工程的质保金现在应当全部返还;对证据4工程结算单没有异议,但是第3、4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5只要与本案有关联的,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是请法院明确每张税票上签字的含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00000元利息的理解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第3、4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岳建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鲍孝炎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转账电子回单三张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当扣除100000元借款及审计费用15000元;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总承包服务费应当由原告向第三方直接收取及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返还比例;证据3、利息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利息做了最终约定,原告不应就利息向被告提出主张;证据4、委托函及转账信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诉请的临时接电费10500元;证据5、结算审查签署表一份,证明质保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经质证,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借条已经结算结束,借条原件已退还给原告,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可被告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15916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的附属工程指的是给排设施、道路等配套设施,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应当为两年,附属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虽然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向第三方收取总承包服务费,但是第三方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所以原告无法向第三方收取,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证据3,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300000元利息应当在原告开具税票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付清该款项,但在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税票后,被告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300000元,因此300000元利息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兜底条款,逾期利息仍应当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1年9月26日,也就是被告向电力公司转账后的第四天,原告将该接电费10500元交给了被告方,按照通常的惯例,接电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和仓库的土建、水电及全部附属工程,合同总造价14200000元。双方约定了预留工程决算总额的5%作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质保标准的规定分批无息支付;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决算经双方认可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实际只付57%,其余38%从本工程所有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交到房产局并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八个月内付清,月息1分,超过时间部分利息增加一倍。需要由第三方施工的项目由被告确定,工程价款由被告与第三方商定,承包合同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工程款由原告按合同支付给第三方不得扣留,如扣留第三方工程款,被告有权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为履约相关资料手续等所需要的格式化合同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原告可以收取第三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使用水、电、脚手架等合理费用和适当的总承包服务费,双方商定为3%;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双方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房屋防水工程、卫生间、阳台、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外墙涂料为5年,其他项目为2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将持续2-5年(无息),在保修期满2年后,房屋维修较少,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原告办理保修款支付,结算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在保修期满5年后,房屋维修较少,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原告办理保修款支付,结算剩余保修金。2012年6月25日,本案涉及工程交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5月20日,经审定主体工程结算造价为10983934.22元;2013年7月21日,经审定附属工程结算造价为1011032.77元,合计为11994966.99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电力分公司转账支付临时施工用电接电费105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500元的施工临时接电费,并注明是被告9月5日代垫付。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就2011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确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所有的利息确定为300000元;该利息由原告开具相应税票后被告付款;双方均保证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不在发生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300000元利息。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条是复印件。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96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招标费94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审计费用15916元。2014年5月12日双方达成了300000元的利息协议。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电力分公司转账支付临时施工用电接电费105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500元的施工临时接电费,并注明是被告9月5日代垫付。被告应当返还本案涉及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1、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是否已经结算完毕。2、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300000元和2014年5月14日后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是否违反了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就2011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的约定。3、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00元中涉及附属工程的部分是否适用2年的质保期(即涉及附属工程的部分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全额返还)。4、原告诉求10500元的施工临时接电费是否有依据。5、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第三方承包服务费22050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因恪守并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针对焦点1: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应当由原告在工程款返还或抵扣,但被告未提交该借条的原件。原告陈述该100000元已经结算,原件原告已收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34966元。原告认可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15916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19050元。针对焦点2:原、被告虽于2014年5月12日,就被告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所有的利息为300000元;该利息由原告开具相应税票后被告付款。但在原告按照该协议开具相应税票并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被告,被告依约未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300000元和2014年5月14日后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2014年5月14日后产生利息的本金,本院确定为在论述焦点1中确定工程款的61905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30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本金61905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针对焦点3:从原、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分析,附属工程部分应当适用2年的保修期,该部分工程原告已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被告,故现在附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全额返还。附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计算为1011032.77元5%=50551.64元。原、被告无异议应当由被告现在返还的主体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0983934.22元5%50%=274598.36元,合计为325150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4:从被告提交的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电力分公司转账支付临时施工用电接电费10500元的支付凭证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500元的施工临时接电费收据分析,涉案工程的临时接电费先由被告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电力分公司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10500元,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明确了该10500元是被告代垫付的。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500元,应当视为偿还被告代为支付的临时接电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1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5:原告提交的综合楼及仓库门窗幕墙窗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的总承包服务费及门窗的二次设计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第三方承包服务费220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应当返还原告招标费9400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招标费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9050元;二、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300000元及工程款本金61905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招标费94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325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7元,由原告安庆市东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元,被告被告安庆市永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审 判 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