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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贾金凤与吴桂聪、智飞、崔家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凤,吴桂聪,智飞,崔家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贾金凤,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贾金凤丈夫。被告吴桂聪,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智飞,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家清,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贾金凤与被告吴桂聪、智飞、崔家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吴桂聪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智飞、崔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凤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桂聪租赁原告位于临泽县滨河嘉园9号楼6号商铺下层一间,租赁费为每年35000元,连同房屋的装修、设施,被告吴桂聪总共应支付原告12万元,后被告吴桂聪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将下剩的6万元转让费降低至55000元,被告吴桂聪当即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后,被告吴桂聪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20日付清,由被告智飞、崔家清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吴桂聪分两次给原告支付2万元,下欠25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门店转让费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2承担利息2950元。被告吴桂聪辩称,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将下剩的6万元转让费降低至5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一张,由被告智飞、崔家清做担保。在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后,被告又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其中出具欠条的当日下午18时偿还10000元,3月19日、20日分别偿还10000元,现下欠原告15000未付。现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15000元房屋转让费,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智飞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桂聪签协议转让门店的事情被告知情。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智飞、崔家清等人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吴桂聪协商将下剩的6万元转让费降低至55000元。在被告吴桂聪出具45000元欠条之前,被告吴桂聪是否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是否给被告吴桂聪出具收条,被告不清楚。在被告吴桂聪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吴桂聪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日分两次给原告共支付了20000元被告知情,但2015年2月15日的1万元收条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不清楚。被告虽在45000元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签字的意思是作为证明人。被告崔家清辩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桂聪签订协议转让门店的事情被告在场且知情,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12万元,吴桂聪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后认为转让费过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智飞、崔家清及智彪、贾天前等人的协调下,原被告协商将下剩的转让费降低至55000元,然后被告崔家清就离开了。对45000元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崔家清不知情,欠条形成两天之后,被告崔家清在45000元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贾金凤与被告吴桂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桂聪租赁原告位于临泽县滨河嘉园9号楼6号商铺下层一间,租赁费为每年35000元,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该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约定连同房屋的装修、设施等,被告吴桂聪共支付原告门店转让费12万元。被告吴桂聪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后,认为转让费过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智飞、崔家清及贾天前、智彪等人协调下,经原告夫妇与被告吴桂聪双方协商,将下剩的6万元转让费降低至55000元,被告吴桂聪当即给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10000元收条后,被告吴桂聪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由被告智飞、崔家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19日、20日,被告吴桂聪分两次给原告共支付20000元,下欠25000元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吴桂聪出具10000元收条,是45000元欠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偿还的。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桂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门店位置、租金及履行方式;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桂聪给原告出具的45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桂聪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并由被告智飞、崔家清提供担保;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将收到被告的1万元存入银行;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5年4月23日,原告贾金凤与被告崔家清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崔家清认可被告吴桂聪下欠原告25000元未付;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5.申请证人贾天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减少房屋转让费时证人贾天前在场,看到欠条形成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吴桂聪、智飞认为证人贾天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具有倾向性,其证言不属实;被告崔家清对证人贾天前的证言没有意见。6.申请证人周炀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6点至9点原告贾金凤夫妇与证人夫妇在一起吃饭,中途未见吴桂聪来找;经质证,三被告均对周炀的证言提出异议。7.智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桂聪在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之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吴桂聪出具了收条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智彪应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吴桂聪向法庭提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吴桂聪在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后,于2015年2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分三次给原告各支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5日的收条,系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之前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桂聪在2月15日只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述2月15日给原告支付过两笔10000元,其中一笔没有打收条不属实;被告智飞、崔家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出示依职权向智彪所做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桂聪、智飞认为,原告未申请法庭调查,法庭不应对智彪进行调查,智彪陈述看到被告吴桂聪出具45000元欠条之前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未证实是否是被告提交的收条,智彪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崔家清认为智彪陈述的情况存在,但在出具欠条之前是否打收条被告不清楚。法庭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费欠条和收条,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崔家清的录音,贾天前的证言,智彪的证明和法庭调取的智彪的证言,周炀出庭作证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至今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原告经营的房内的装修、设施等转让给被告,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下剩的6万元门店转让费降低至55000元。就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吴桂聪出具10000元收条的款项,是45000元欠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偿还的,被告吴桂聪辩称2月15日支付原告两笔1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且因与证人智彪、贾天前、周炀的证言相互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无证据证明2月15日收条记载的10000元是45000元欠条之后支付的,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门店转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逾期被告按利率的3倍按月支付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4月13日,计算为280元(25000元×24天×5.6%÷360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智飞、崔家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聪偿付原告贾金凤房屋转让费25000元,承担利息280元,合计25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智飞、崔家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吴桂聪承担,被告智飞、崔家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冬兰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