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荣根羡与沭阳县蜜云大厦有限公司、沭阳县商业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根羡,沭阳县蜜云大厦有限公司,沭阳县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80号原告荣根羡,居民。被告沭阳县蜜云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南京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曹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沭阳县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教育产业园沭阳教育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葛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根羡诉被告沭阳县蜜云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云大厦)、被告沭阳县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国有企业沭阳县糖业烟酒公司和沭阳县糖酒总公司于1998年依法宣告破产,我是破产企业职工,依法应当获得安置,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安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原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职工安置(份额)的权利。被告蜜云大厦、商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现属于重复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沭阳县糖业烟酒公司系国有企业,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1998年10月23日,法院对该企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告荣根羡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并据此享有对破产企业享有职工的资产份额,已经我院(2010)沭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荣根羡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并享有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资产份额,已经法律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因资产的内涵已包含了企业的所有资产,原告现要求确认享有原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职工安置(份额)的权利,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根羡对被告沭阳县蜜云大厦有限公司和沭阳县商业集团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