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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延辉与杨翔霆、段秀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辉,杨翔霆,段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张延辉。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杨翔霆。被告段秀娟。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金。原告张延辉与被告杨翔霆、段秀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杨翔霆、段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辉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二被告到我家中因2014年被告母亲起诉张艳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我出庭为张艳彬作证将我从家中叫出去后打伤,我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共花住院医疗费等近四万余元,案件发生后经过银镇派出所进行调处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延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在证明原告张延辉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号证据为银镇派出所出警经过。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银镇派出所出警经过。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张延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潘俊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张景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何志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王振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7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经过。8号证据为出院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张延辉住院出院的时间及检查结果。9号证据为住院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清单、法医鉴定费证明、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住院处方等。意在证明原告张延辉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被告杨翔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11月9日我确实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撕扯,但是我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不是我所致,原告住院及各项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秀娟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只是拉着我对象,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诉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潘俊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何志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王振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3号证据证明被告杨翔霆没有对原告张延辉进行主动打击,同时被告段秀娟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延辉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张延辉家中,把原告张延辉叫出院外后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延辉为轻微伤。原告张延辉在受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住院期间的医药检查等费用人民币4738.74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00元=600.00元、护理费6天×100.00元=600.00元、营养费6天×50.00元=300.00元、误工费66×50.00元=3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38.74元。另查明,被告杨翔霆将原告致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银镇派出所出警经过、公安机关对张延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公安机关对潘俊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张景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公安机关对何志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公安机关对王振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清单、法医鉴定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住院处方等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翔霆、段秀娟到原告张延辉家中,把原告叫出院外后致伤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应当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翔霆、段秀娟赔偿原告张延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8.7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