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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高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高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职员。被告高瑜,无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高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宋享、被告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邮寄至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本金19537.92元、利息2847.8元、滞纳金1144.72元,服务费29元,共计23559.44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两页;2、被告账户信息明细两页;3、被告信用卡开卡资料七页;4、交易流水两页。被告高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讼争的信用卡已被银行冻结,只能还款,不能消费。本人目前经济有困难,无能力一次性还款,而且利息和滞纳金仍在每天滚动,希望原告有一个截止日期,然后制定分期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依据该申请表与乙方(即被告,下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主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另,该合约附件中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邮寄至被告高瑜指定接收地址,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但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9537.92元、利息2847.8元、滞纳金1144.72元,服务费29元,共计2355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19537.92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847.8元、滞纳金1144.72元,服务费29元,共计23559.44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高瑜负担(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