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周艳平与蔡帅华、章小玲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平,蔡帅华,章小玲,赵加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周艳平。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蔡帅华。委托代理人殷永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章小玲。系蔡帅华之妻。被告赵加祥。原告周艳平诉被告蔡帅华、章小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赵加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蔡帅华及其委托人殷永新,被告赵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平诉称,被告蔡帅华与章小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蔡帅华承揽天鹅湖国际新城78号楼土木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土木工程木工部分(装混凝土模板)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劳务工资款计11378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天鹅湖未结帐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3789元及利息。原告周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蔡帅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3、被告赵加祥、蔡帅华所出具的结算凭证。被告蔡帅华辩称,1、我已将原告所承包的天鹅湖78号楼劳务(含木工、泥工及钢筋工劳务)全部转包给被告赵加祥,故应追加赵加祥为本案被告。2、按照我与被告赵加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其中明确说明欠原告木工劳务款在天鹅湖开发商湖北凤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后付清,因该公司至今未向我付款,故该劳务工程款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帅华向本院出具有湖北凤山投资开发公司的证明。被告赵加祥辩称,1、我也是受害者,不应追加我为本案被告。2、劳务工程款结算凭据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3、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据上明确说明,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在开发商凤山公司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现该开发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为此我在此前另案起诉了该开发公司。被告赵加祥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帅华与被告章小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蔡帅华从湖北凤山投资开发公司承揽该公司天鹅湖国际新城78号楼的土建工程,后于2012年5月15日被告蔡帅华与原告周艳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包,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蔡帅华又将该工程泥、木、钢筋等劳务转包给被告赵加祥,以上劳务分包价格为220元/平方米,其中已分包给原告木工劳务部分仍然有效。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加祥、蔡帅华进行了木工工程量结算,扣除原告借支等款项后,实欠原告113789元,故被告赵加祥、蔡帅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且在该欠据上载明:“天鹅湖付款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凤山开发投资公司未付款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加祥、蔡帅华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承揽土木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在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赵加祥、蔡帅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被告章小玲与被告蔡帅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蔡帅华所承揽土木建筑工程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劳务合同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帅华及其妻章小玲、被告赵加祥共同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加祥、蔡帅华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结算凭据上明确写明“天鹅湖付款后付清”,因该债务天鹅湖工程开发商并未付款,故该债还未到履行期的主张,因该条款由二被告出具,类格式条款,其内容明显排除了原告在完成劳务后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属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加祥辩称,其只作为证明人在该条据上签字,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欠款人后面签字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帅华、章小玲、赵加祥共同向原告周艳平支付劳务工程款113789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蔡帅华、章小玲、赵加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