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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立他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英诉辽阳兴宝酿造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英,袁英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袁英不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他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申请执行人):袁英,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129号上诉人(一审申请执行人)袁英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要求根据(2013)辽宏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袁英和辽阳兴宝酿造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的第二项、第六项,要求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执行人)辽阳兴宝酿造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费、交通费8696.1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现申请人要求给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费、交通费8696.18元。没有经过法院确认,故袁英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作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立他字第00011号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袁英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袁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提出依据(2013)辽宏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发生的实际医疗费、交通费8696.18元。本院认为,(2013)辽宏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确认效力判项、第二项内容为继续履行协议判项,第三项为给付前期发生各种费用的具体判项,第三项的具体费用已给付完毕。本次申请执行数额的产生及其依据尚未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不能直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解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不予立案的表述不当,应当表述为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