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玉玲,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汽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谢菊、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代表人姚秋祥,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玉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就冀D×××××/冀D×××××挂车以新华鑫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冀D×××××车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072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D×××××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07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均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栗献国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KM+400M处,因避让车辆,驶入路边,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事故。次日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872015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栗献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94085元,冀D×××××挂车辆损失为3664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3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路产损失6675元。上述损失在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的损失赔付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53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新华鑫汽车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玉玲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冀D×××××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冀D×××××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机动车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3、冀D×××××车和冀D×××××挂车行驶证及运输证、栗献国驾驶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驾驶员栗献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用于证明栗献国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6675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冀D×××××和冀D×××××挂鉴定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冀D×××××车和冀D×××××挂车辆损失金额总计为130725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7、冀D×××××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冀D×××××施救费为123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认可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就车辆本身价值而言,车辆遭受如此大的损失应该已经报废,如原告已维修应提供维修发票。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查看了事故现场,当时对冀D×××××车和冀D×××××挂的定损各是2万元,共计4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差距过大,且对于事故车辆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定损机构,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第四、冀D×××××车和冀D×××××挂车施救费用过高。综上,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评估费等赔偿,且施救费用过高,施救费应按《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施救费赔付参照表》标准即冀D×××××车和冀D×××××挂车各4000元,共计8000元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新华鑫汽车队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就冀D×××××/冀D×××××挂车以新华鑫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三者险。其中冀D×××××车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072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D×××××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07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均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13日23时30分许,栗献国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KM+400M处,因避让车辆,驶入路边,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事故。次日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872015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栗献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冀D×××××车损失为94085元、冀D×××××挂车损失为3664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300元、路产损失6675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的损失赔付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真实可信,本院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12300元,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被告虽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4000元,虽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还支付了路产损失6675元,其仅提供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6675元路产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冀D×××××/冀D×××××挂车损130725元、施救费12300元,共计143025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均未超过机动车车损险和三者险最高限额,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玲保险赔偿金14302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扬扬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