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瓦尔石且与邹明曦、邹道明、马比哈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尔石且,邹明曦,邹道明,马比哈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瓦尔石且。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福云。被告邹明曦。被告邹道明。委托代理人吴贵英。被告马比哈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谦,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原告瓦尔石且诉被告邹明曦、邹道明、马比哈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尔石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马福云,被告邹明曦,被告邹道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贵英,被告马比哈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尔石且诉称,2014年12月28日早晨,邹明曦驾驶川A8YB**小型轿车由广汉市方向沿108线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108线弥牟镇民族花园处,遇马比哈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搭乘瓦尔石且由川A8YB**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方向通过108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比哈子、瓦尔石且受伤。瓦尔石且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比哈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明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瓦尔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9435.76元,被告已支付15050元,还应支付154385.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明曦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邹明曦在驾驶。邹道明系川A8YB**小型轿车的车主,也是邹明曦的父亲。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2189.5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5889.55元,鉴定费1300元,现金1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邹道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邹道明系川A8YB**小型轿车的车主,也是邹明曦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是邹明曦在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马比哈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被告邹明曦的原因导致两车相撞。马比哈子系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并要求扣除17%的自费药。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共欠医院医疗费14821.36元,请求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先行支付原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早晨,邹明曦驾驶牌照号为川A8YB**的小型轿车由广汉市方向沿108线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108线弥牟镇民族花园处,遇马比哈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搭乘瓦尔石且由川A8YB**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方向通过108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比哈子、瓦尔石且受伤。瓦尔石且随及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并产生医疗费30710.9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邹明曦垫付5889.55元,尚欠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4821.36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外伤,注意加强营养,需人护理,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若出现骨折不愈合,住院植骨手术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瓦尔石且在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597.8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12-9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比哈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明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瓦尔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邹道明系川A8YB**轿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系邹明曦在驾驶。发生事故的川A8YB**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马比哈子系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再查明,瓦尔石且长期在城镇务工,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瓦尔木良、吉古木呷呷均系农村居民。瓦尔木良与瓦尔石且系父子关系,瓦尔木良在瓦尔石且定残之日时已年满56岁。吉古木呷呷与瓦尔石且系母子关系,在瓦尔石且定残之日时其已年满53岁,但无法证明瓦尔木良、吉古木呷呷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邹明曦垫付瓦尔石且医疗费5889.55元,鉴定费1300元,现金15000元(其中原告瓦尔石且领取14500元,被告马比哈子领取5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证明、务工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明曦、马比哈子违反交通法规,其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被告邹明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比哈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邹道明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邹道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A8YB**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邹明曦承担50%,被告马比哈子承担50%。因川A8Y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前后共产生医疗费31308.7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达成对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部分比例为17%的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务工证明,证明原告瓦尔石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在护理天数的计算上,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有26天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需人护理,其护理天数应为116天(26天+3月),因原告瓦尔石且仅主张115天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仅主张25天的住院时间,本院参照30元/天×25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仅主张25天的住院时间,本院参照20元/天×25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原告虽证明其在城镇就业,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3个月休息期满)止,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16天,但因原告仅主张115天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应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约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发票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瓦尔木良、吉古木呷呷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邹明曦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医疗费5889.55元,鉴定费1300元,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医疗费14821.36元,经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用于原告的医疗和鉴定事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明曦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现金15000元,因其中原告瓦尔石且仅领取14500元,另500元已由被告马比哈子领取(同时也是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故本院认可145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08.71元(其中自费药53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6900元(60元/天×115天)、误工费10293.60元(32671元/年×(115/365))、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24381元/年×20年×0.11)、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090.51元。综上,原告瓦尔石且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16090.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瓦尔石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849.91,由被告马比哈子赔偿15929.36元,由被告邹明曦赔偿3311.2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邹明曦垫付的21689.55元及第三人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垫付的14821.36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瓦尔石且68471.60元,向被告邹明曦支付18378.31元;由被告马比哈子向原告瓦尔石且赔偿1108元,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1482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瓦尔石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71.6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邹明曦支付18378.31元;三、由被告马比哈子向原告瓦尔石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8元;四、由被告马比哈子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821.36元;五、被告邹道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瓦尔石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邹明曦负担847元,由被告马比哈子负担847元(被告邹明曦、马比哈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各缴纳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