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明福恩与董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福恩,董文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明福恩,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董文川,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山友,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明福恩诉被告董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福恩与被告董文川的委托代理人杨山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福恩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董文川向我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8日,董文川又向我借款4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均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董文川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文川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7万元不属实。2013年4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我未按时偿还。2013年10月18日,我与原告协商将利息算作1万元,加上本金3万元,共计4万元。我便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原告称之前出具的金额3万元的借条未带在身上,我未能将其收回。现在原告将两张借条加在一起起诉,我不认可。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文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明福恩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明福恩的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董文川20**年4月1日。”2013年10月18日,董文川又向原告明福恩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明福恩的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董文川20**年10月18日。”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董文川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文川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明福恩主张被告董文川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质上只有3万元,另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是由原借款3万元本金加上1万元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收回原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而来,但董文川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文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明福恩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董文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虹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