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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03号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法定代表人:黄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鸿达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安徽精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鸿达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安徽精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鸿达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426.03元未付,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726426.03元、违约金72642.6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律师代理费28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精诚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但因当地农民补偿费问题未能开工,后将工程交给杨鹏飞施工。原告方称其与杨鹏飞签合同不放心,要求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合同才完整。现被告同意还款,但需核实实际用量。原告巢湖鸿达混凝土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议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水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华能电厂巢湖二期4#门道路扩建工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水稳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3、结算单复印件(当庭提交已装订的原件由法院核实),其中混凝土结算单4张,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累计欠款28838.44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31日累计欠款341163.48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累计欠款568825.48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欠混凝土款606765.65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506765.65元;另水稳结算单2份,其中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累计欠款250408元,2014年11月11日欠9252.38元,后被告支付4万元,尚欠219660.38元;上述合计被告共差欠原告726426.03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表一份、《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货款,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根据省物价局、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需2827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安徽精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精诚建设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原件因单位做账取回,本院当庭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巢湖鸿达混凝土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建筑装饰材料等生产和销售。被告安徽精诚建设公司承建华能电厂工程。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水稳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因华能电厂巢湖二期4#门道路扩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水稳等商品,双方就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水稳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混凝土买卖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水稳买卖合同对此无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和水稳。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606765.65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506765.65元;另自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水稳款250408元,2014年11月11日欠9252.38元,后被告支付4万元,尚欠219660.38元。综上,被告共差欠原告混凝土、水稳货款合计726426.03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26426.03元、违约金72642.6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律师代理费28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混凝土欠款506765.65元诉讼,聘请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根据省物价局、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需2827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差欠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无异议,原告诉请标的通过证据足以查明,另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对账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差欠混凝土、水稳货款本金726426.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混凝土买卖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混凝土欠款506765.65元诉讼,聘请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8270元,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26426.03元及违约金(按本金726426.0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8270元;三、驳回原告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55元,由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