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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亚华与韩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华,韩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亚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翠凡,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亮,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亚华与被告韩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韩忠亮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忠亮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韩忠亮为原告王亚华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亚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3分,三个月一清息,韩忠亮,2013.11.15号”。庭审中,原告对此陈述,该笔借款开始是张军生与原告联系的,其以经营需要资金提出借款,2013年11月15日,本案被告韩忠亮到郓城县金河工商所四楼找到原告,原告把从张明处筹借的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韩忠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分三次按约定利率共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两次三个月的利息,一次四个月的利息),其中通过张军生和昀修江的银行卡各支付一次利息,另一次具体怎么支付的记不清了,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未再偿还。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在2015年3月份前后,曾三次跟着原告去找被告韩忠亮催要借款,前两次没有找到,后一次在郓城县银河玻璃找到了韩忠亮,韩说都是熟人,过几天资金周转一下就还给你,这次没有还钱。被告韩忠亮针对原告的诉请和依据的事实、证据,其本人应诉后未提出抗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和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忠亮向原告王亚华借款50000元,由借据证明,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韩忠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