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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汝华与张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汝华,张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银执字第198-1号申请执行人杨汝华,男,回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航,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23628元、案件受理费28032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183元,共计64158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协助我院将张航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义在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揽的到期工程款122547元扣划至我院帐户。在扣除执行费59183元后余款63364元全部发放给杨汝华。目前仍有6293296元未履行。经我院调查,房管、土地、车管所、银行,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曾琳巧代理审判员乔强代理审判员杨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