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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白俊艳与陈玉树、孙延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白俊艳,住隆化县。被告陈玉树(精神病患者),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孙延君,系陈玉树妻子。被告孙延君,住隆化县。原告白俊艳与被告陈玉树、孙延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晚饭后原告准备到村广场活动,途中遇见被告陈玉树拿着斧子追赶其岳母,陈的岳母躲到原告身后,被告陈玉树上前用斧子砍了原告背部两下,原告当时昏迷倒地,后被送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25元,造成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9525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玉树、孙延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延君系被告陈玉树妻子。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陈玉树手持斧子追赶其岳母,其岳母跑到原告白俊艳身后躲藏,陈玉树追至近前用斧子将原告白俊艳砍伤倒地。原告被送往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2425元,鉴定费400元,造成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890元(10天×89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6315元。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公司已给付原告理赔金612.83元。另查明,被告陈玉树于2008年、2009年曾两次患精神病,被送往承德黑山铁矿职工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砍伤本案原告后,陈玉树随即将其岳父孙跃林砍死。该案发生后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玉树患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隆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陈玉树强制医疗,现陈玉树尚在强制医疗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入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隆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树在患精神分裂症期间将原告砍伤,被告孙延君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二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612.83元,计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5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树、孙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玉树、孙延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