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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家卓与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卓,吴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76号原告:赵家卓,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琴。系赵家卓妻子被告:吴兵,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赵家卓与被告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卓的委托代理人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卓诉称:被告承建六安售楼部及家庭装修项目时,其中木工活由原告清包。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吴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经其同学介绍到奥德装饰公司负责人即被告承接的工程清包木工活。其中六安售楼部的木工活系被告经手,家装部分木工活系被告舅舅蒋志富经手。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赵家卓人民币合计伍万元整(50000元),注:欠六安售楼部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家装: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付款前蒋志富签字有效。欠到人奥德装饰公司:吴兵,2013.3.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即时结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兵给付原告赵家卓工资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