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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10号,被告人贾龙朝,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受害人贾某A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10日7时许,在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枫源村受害人贾某A与被告人贾某某夫妇因宅基地斢换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贾某某持杉木棒将受害人贾某A头部及左手掌打伤。2014年4月16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贾某A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A左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创属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广东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村一鱼塘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7月3日电话告知受害人贾某A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小圩镇派出所在2015年7月4日又当面告知贾某A父亲贾某B通知贾某A参加诉讼,但受害人贾某A一直未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C、贾某B、徐某某、吴某某、贾某D、贾某E、贾某F的证言,受害人贾某A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制作与受害人贾某A的通话记录、小圩镇派出所告知贾某B通知贾某A参加诉讼的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家族内部矛盾引起,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受害人贾某A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另案中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