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米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黄石镇。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黄云祥,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结婚,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米某甲,2009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米某乙。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米某甲、婚生子米某乙均由本案原告抚养,本案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位于云阳县黄石镇大桥头的一套房屋及其财产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为子女考虑,在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五千余元的手机、项链、衣服和皮鞋后,被告同意复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再次登记结婚,但却一直未同居生活。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米某甲、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各5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19万元)由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婚生子女米某甲、米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米某甲与米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离婚登记信息;4、离婚协议档案;5、收据复印件;6、重庆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7、王福会、米某甲、李纯珍、易小红调查笔录;8、云阳县黄石镇中湾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原告举示上述第1、2、3、4份证据用以证实:1、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复婚的事实。举示第4、5、6、7、8份证据用以证实:1、原、被告婚后有位于云阳县黄石镇大桥头房屋一套,经原、被告离婚协议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复婚前的原告婚前财产;2、原告父亲米绪华出资购买房屋地基,并贷款用于该房屋建设;3、原、被告婚生子女米某甲、米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父母愿意继续带养两个小孩;4、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云阳县黄石镇黄石大桥桥头的中湾村新农村建设住房7号、8号门市。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协议离婚并登记、复婚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婚生女米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举示证据如下:1、叶某某、陈耀菊调查笔录;2、离婚协议书档案。被告举示上述证据用以证实:1、原、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后到复婚的过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过错在原告;2、原、被告的子女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生女米某甲曾由被告母亲带养了四年半;3、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云阳县黄石镇大桥头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只是委托原告父亲负责房屋建设;4、原、被告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原、被告复婚而无效,其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现价值八十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综合质证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2、对原告举示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的协议无效,且原、被告在一年内复婚,该协议内容应当归于无效,被告有权对该财产要求重新分割;3、对原告举示的5、6、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原告举示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可两个小孩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事实,但被告母亲亦曾带养小孩米某甲四年半,原告该证据不能佐证原告其余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综合质证如下:1、叶某某调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需要被告举示证据佐证,陈耀菊调查笔录证实两个小孩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档案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结婚,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米某甲,2009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米某乙。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另原、被告婚生女米某甲当庭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米某甲与米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离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2、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本案争议的财产有两部分:一是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关于云阳县黄石镇黄石场镇大桥头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住房”),二是原告提出的位于云阳县黄石镇黄石大桥桥头的中湾村新农村建设住房7号、8号门市(以下简称“争议门市”)。关于争议住房: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生效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该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住房属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的离婚后财产,与本案处理的共同财产属不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争议住房在本案中的主张于法无据,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门市:原告陈述争议门市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予以否认,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阳县黄石镇中湾村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但亦无法确认争议门市的权属等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分割争议门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之女米某甲现年十六岁,故对其要求随原告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亦主张米某甲由其抚养,因此,原、被告婚生女米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其婚生子米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父母愿意继续带养米某乙,因此,原、被告婚生子米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米某甲、婚生子米某乙均由原告米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