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与朱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朱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英。委托代理人:张进金。被告:朱汀。原告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汀驾驶浙J×××××号牌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口与林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汀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娟不承担责任。为维修车辆,原告支出维修费8600元。车修好后,原告将相关材料原件交给被告朱汀办理理赔事宜,但是被告朱汀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理赔后并没有把理赔款8600元交付给原告。据事故认定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朱汀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盖章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朱汀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需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B×××××号牌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盖章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6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二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盖章的被告朱汀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汀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处取得原告车辆修理费理赔款8600元的事实。5.电话录音一份(附谈话录音摘要),拟证明被告朱汀在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之后并没有把车辆修理费86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尽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后双方汽车维修费发票均非原件,但结合录音电话及相关转账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以达到其举证目的,且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对原告诉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林娟和被告朱汀签字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部分约定:机动车之间事故,自身损失由其他方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朱汀承担100%,并于2014年6月10日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朱汀收到原告交付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金额为8600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后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朱汀支付了本事故造成的包括原告车辆维修费8600元的全部理赔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因被告朱汀过错而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朱汀后,被告朱汀应及时向其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按期将所得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朱汀从保险公司收到原告受损车辆的全部理赔款后未按约及时将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朱汀支付车辆维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汀赔偿原告宁波来德医院服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维修费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