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无业。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青阳镇袁集居民委员会(老小学过渡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其父母在2013年4月9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随其母亲许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之日止,大学期间学费双方一人一半。自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仅支付4个月生活费,原告母亲许某多次找被告催要抚养费,被���均推脱不付。现因原告李某甲上学开支较大,原告母亲许某工作收入低,目前生活陷入困难境地,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8000元(自离婚协议签订至李某甲18周岁之日止)。被告李某乙辩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要求自现在开始按月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和原告李某甲母亲许某于2013年4月9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随其母亲许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之日。现因被告李某乙仅支付4000元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与被告李某乙在离婚时约定:原告李某甲���其母亲许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系李某乙与许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应按此协议履行,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自2013年4月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计25个月,扣除已支付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210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无经济能力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