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广俊、人民陪审员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订婚,按农村习俗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丙,现随我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一女随我生活,婚生一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听从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包括向个人借款和银行的贷款。原告在我处没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我们只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丁,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从2014年7月31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至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期间二人一直分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此款打进被告银行卡后,被告如何使用了这笔贷款,原、被告意见分歧,此贷款后由被告偿还。在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主张曾向本村刘保印借款45000元,对此原告知情,但称此款已还清,被告出具由刘保印于2013年6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刘某乙欠我肆万元整《45000》2013年6月17日刘保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3年被告主张曾向本村刘振松借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婚生一女、一子,现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现生活环境及生活状态由原、被告各自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为宜。被告主张在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现未还,应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是发生在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曾向本村刘保印借款45000元,现未还,应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尽管原告知情,但原告称此款已还清,被告仅出具由刘保印于2013年6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刘某乙欠我肆万元整《45000》2013年6月17日刘保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就被告是否现还欠刘保印借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本村刘振松款5000元,现未还,应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所婚生子刘某丁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中审 判 员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