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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网上相识,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两年2岁。由于双方经常为经济和女儿抚养等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女儿抚养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丹阳市珥陵镇中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所致。由于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