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电生诉姜壮生、乔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电生,姜壮生,乔万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杨电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壮生,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乔万亮,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杨电生与被告姜壮生、乔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姜壮生、乔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经被告乔万亮介绍承建了被告姜壮生承包的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洪达焦化工程若干项目,被告姜壮生将其中焦炉本体、端台等39项工程中的钢筋绑扎业务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绑扎价格为每吨钢筋350元,工程量以工程图纸为准。被告乔万亮承诺提供工程量,并负责替原告向被告姜壮生索要全部工程款。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总量为3247.5吨,被告姜壮生陆续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尚余116625元。近两年来,原告曾数十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并相互推脱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166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电生与被告姜壮生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2009年至2010年杨电生绑扎山东洪达建设项目钢筋,采用清包工方式,价格为350元每吨。2、2009年至2010年工程量清单及2010年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杨电生所绑扎的钢筋总量一共是3247.5吨。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工程总量一共是3247.5吨。被告姜壮生辩称,1、我与杨电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电生给我绑钢筋,约定工价为每吨钢筋350元,按购买钢筋量计算总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我支付给杨电生1019231元,包括杨文生队的1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原告杨电生曾经在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625元,后来他自动撤诉,如果我欠杨电生工程款的话,他不会撤诉。2、因为原告杨电生散播谣言,损坏我的名誉,东明县法院判决杨电生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姜壮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条一张,证明经原告杨电生与被告姜壮生双方结算,工程量按照购买钢筋算账,一共2883.517吨,每吨按350元,另加文生1万元共计1019231元,当日姜壮生将该工程款交付给了原告杨电生,双方工程款已结清。2、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杨电生曾于2013年在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姜壮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自行申请撤诉。3、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杨电生因捏造本案被告姜壮生在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对姜壮生的社会名誉造成侵害,判决本案原告杨电生向本案被告姜壮生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姜壮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乔万亮辩称,我不是原告杨电生与被告姜壮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也没有拖欠原告杨电生的工程款,也从未承诺替他讨要工程款,原告杨电生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电生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给原告杨电生提供他所干的工程量清单,杨电生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他自己打印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壮生于2009年承包了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的洪达焦化工程若干项目,姜壮生将其中一部分工程的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电生,约定采取清包工的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格按照每吨钢筋350元计算。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补签了合同。2011年1月24日,原告杨电生从被告姜壮生处领取包括杨文生1万元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共计1019231元,原告杨电生为被告姜壮生出具了领款条,内容“为今领到按买钢筋算账包括文生干一共2883.517吨,每吨按350元,另加文生1万元,共计1019231元,杨电生,2011、1、24号。”原告杨电生曾于2013年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壮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625元,后原告杨电生于2013年12月27日自行申请撤诉。后因杨电生在短信中提到姜壮生在为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姜壮生向本院起诉要求杨电生向姜壮生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电生向姜壮生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领到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电生与被告姜壮生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姜壮生将其承包的山东洪达化工建设项目部分钢筋绑扎工程承包给原告杨电生,工价为350元每吨,原告杨电生与被告姜壮生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电生对被告姜壮生已支付工程量2883.517吨合计工程款100923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杨电生主张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共计3247.5吨,因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单方打印,并未加盖工程发包方或工程承建方的印章,被告姜壮生又不予认可,原告杨电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为3247.5吨,故对原告杨电生要求被告姜壮生再支付工程款116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万亮不是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杨电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杨电生要求被告乔万亮支付工程款116625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杨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