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发友与被告朱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友,朱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周发友,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元金,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发友与被告朱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友、被告朱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友诉称:其与被告朱元金曾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朱元金所有费用均由其代为垫付。后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1月17日,朱元金取得代为垫付款530310元,于两年内还清。现因朱元金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故其提起诉讼,要求朱元金返还借款53万元。被告朱元金辩称:双方非合伙关系。双方现均为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账面所负530310元,需双方共同偿还。因其出具的凭据不能表明其承诺自己承担上述公司债务,故上述公司债务并未转变为其个人欠款。经审理查明: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该公司的的股东仅有原告周发友和被告朱元金,朱元金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7日,朱元金出具凭据,载明“由于周发友和朱元金合作到年底,账目显示负伍拾叁万零叁佰壹拾元,两年内付清,合作人:朱元金”。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协商周发友退出博升公司。周发友陈述,博升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均由其个人垫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朱元金出具欠条,表明朱元金本人自愿承担,不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书面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发友主张其垫付博升公司日常支出53万余元,被告朱元金自愿偿还,已经转为个人借款,并提供了朱元金出具的凭据。该凭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周发友的主张。首先,该凭据并未明示为欠条。其次,凭据的内容仅为“账目显示负”53万余元,并未言明朱元金欠周发友。第三,该凭据表明的付款期限是两年内付清,尚未到清偿时间。综上,周发友主张朱元金欠其53万余元转变为借款,证据不足,故对于其要求朱元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发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周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