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玉珍与王荣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珍,王荣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葛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海,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1910-1921室(3)。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员工。原告葛玉珍与被告王荣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珍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4线与阜宁县益林镇国贵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荣海驾驶的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荣海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9718.1元。被告王荣海书面辩称,我是被告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为原告葛玉珍垫付的医药费12735.82元是我老板刘春垫付的,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主责免赔率为15%;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580元,施救费待核实,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伤者出院记录中无记载肋骨骨折的具体数目,故原告应当提供评残依据的CT报告单及三维CT照片,予以佐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被告王荣海驾驶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4线与阜宁县益林镇国贵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欲左转弯的由原告葛玉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后原告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2735.82元,均由被告王荣海支付。期间原告葛玉珍于2014年8月9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77.5元。事故经阜宁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玉珍负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葛玉珍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葛玉珍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王荣海系案外人刘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荣海垫付的12735.82元实际由刘春出资,被告王荣海亦认可相关费用返还给刘春。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责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玉珍自2005年10月至今随其二儿子卞耀华生活,居住在卞耀华购买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青山新村115-401室的房屋中,葛育珍、葛玉珍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葛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综合衡量予以采信。被告王荣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原告葛玉珍长期跟随儿子卞耀华在无锡市××区生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荣海要求已垫付费用12735.82元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葛玉珍的医疗费为136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6037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玉珍5566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05.05元,合计58865.65元。二、被告王荣海赔偿原告葛玉珍2053.61元(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1488元、免赔额565.61元),扣除已垫付原告葛玉珍的12735.82元,原告葛玉珍应返还被告王荣海10682.21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葛玉珍支付48183元(开户名称:葛玉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益林分理处。账户:62×××78,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王荣海支付10682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由案外人刘春领取),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葛玉珍负担372元,由被告王荣海负担148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