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有与王玲玲、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王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王有,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玲玲,女,1976年出生,蒙古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西段。负责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凤梅,女,1985年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有诉被告王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被告王玲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诉称,2015年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玲玲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王有所有的马相撞,致马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有所有的马受伤后,经通辽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该马已因伤残,损失价格为24215.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玲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玲玲赔偿原告王有损失242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玲玲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有的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英纯血(半血)母马八月大损失价格为18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XXX兽医门诊出具收据1枚,证明支付治疗马受伤的治疗费用为6215.0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马受伤后的伤残损失价格18000.00元。被告王玲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XXX兽医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XXX医门诊费收据,不是合法发票,又无相关证据佐证马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支出治疗费的事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玲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有的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玲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四)项之规定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玲玲应当对原告王有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玲玲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马因受伤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财产损失11200.00元[(18000.00元-2000.00元交强险)×70%],合计13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65.00元,原告王有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