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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郭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雅琴,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郭甲某。因是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自婚后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长期在娘家居住。结婚近三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仅达半年。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无故抱着孩子离家出走。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母亲的房屋门锁换掉(原被告结婚时暂住于此),据邻居证实,被告将屋内全部财产偷偷拿走(有录像为证)。不仅如此,被告在拿走财产之后,将屋内水龙头全部打开,然后锁门一走了之,致使楼下的邻居因被告放水行为受到损失。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将孩子偷偷地放在原告奶奶家门口,被告也没有与任何人见面。可见被告连自己的亲生儿子都敢抛弃。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桥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桥南村的村民,因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郭甲某(2014年1月14日出生)。因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桥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被告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使夫妻感情疏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甲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至郭甲某年满18周岁止;三、各自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75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义审 判 员  隽 郎人民陪审员  陈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