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大连久鼎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久鼎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大连久鼎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卢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久鼎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久鼎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久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爵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久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书面《工程协议书》一份,将冷冻冷藏仓库区楼板碳纤维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280元/平方米结算。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进场施工,2012年8月15日竣工。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单方增加工程量,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35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243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伯爵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碳纤维加固施工协议书》、《碳纤维加固补充协议书》,证明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原、被告有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29350元。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原件在被告手中,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505000,现尚欠624350元。证据4、于某某的证人证言:2012年原告给被告干碳纤维,这个工程是我给原告联系的,我也参与了其工程建设,作为中间人收取一部分费用。因为原告在大连,所以我负责处理吉林这个工程的事宜,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六十多万元,我帮原告去要过钱,工程干完第一年,伯爵公司财务总监跟我说过春节没有钱,过完年给我张罗钱,至今未给。证据5、于某甲的证人证言:我给原告干活,干这个碳纤维加固,因为伯爵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到现在还欠我工资,我跟原告一起去伯爵公司找财务总监,是一个姓孙的女士,她说没有钱给原告,至于欠原告具体金额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4、5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久鼎公司与被告伯爵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书面《碳纤维加固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冷冻冷藏仓库区楼板碳纤维加固工程,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进场施工,总工期为20天,工程价款按2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后因碳纤维加固区位置和面积发生变化,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被告又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碳纤维加固补充协议书》。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1293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5000元,尚欠62435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履行完承包方的义务,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为1129350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505000元,剩余工程款624350元应由被告继续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43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久鼎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350元。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