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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粉菊与乔治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菊,乔治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粉菊,女,196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治钢,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汉族,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华,男,汉族,1971年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谷贝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汉族,1976年生。原告张粉菊诉被告乔治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乔治钢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刘军华,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粉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乔治钢驾驶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转盘东侧路段时,与张粉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粉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乔治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粉菊无责任。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粉菊医疗费22830.95元,误工费2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12533.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623.74元。乔治钢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68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险种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正式保单为准,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物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张粉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粉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李风英户口本复印件、塚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宝丰县平安快捷宾馆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6、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租住的房屋实际情况;7、张培杰身份证复印件、杭州豫鑫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豫鑫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9、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0、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被告乔治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款条,证明乔治钢向原告垫付16800元;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有乔治钢的垫付款。被告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并非在城镇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8、9、10及被告乔治钢、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乔治钢驾驶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转盘东侧路段时,与张粉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粉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乔治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粉菊无责任。张粉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张粉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八个月(其中含治疗三个月)。张粉菊在该院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22630.95元(包括门诊费178.5元)。张粉菊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粉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粉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治钢系实际承包人,该车在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3日。张粉菊2012年9月-2014年5月在宝丰县高铁炉精密铸钢加工厂务工,2014年9月开始在宝丰县平安快捷酒店务工。张粉菊之母李风英(农业户口),生于1942年4月,张粉菊共兄妹2人。张粉菊长女张梦杰(农业户口),生于2005年8月。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乔治钢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粉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粉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开始在外务工,已不再依赖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粉菊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630.95元,误工费11893.96元(178天×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78天),护理费7332元(94天×28472×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其中李风英2253.34元(6438.12元/年×7年×10%÷2),张梦杰2575.25元(6438.12元/年×8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粉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5428.4元。综上,张粉菊的损失计105428.4元,应由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9037.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93.96元,护理费733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6390.95元,应由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85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扣除乔治钢向原告垫付的16800元,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张粉菊88628.4元(105428.4元-16800元)。乔治钢向原告垫付的16800元,应由安邦财险平顶山公司向乔治钢返还。张粉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张粉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粉菊88628.4元(已扣除乔治钢垫付的16800元);二、驳回张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张粉菊负担936元,被告乔治钢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梦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