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044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其与董某甲于1993年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双方分居,为此,董某甲曾起诉要求婚。然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董某甲离婚。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甲于1993年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董某甲怀疑谢某染有赌博恶习起争执后即分居至今,2012年12月14日董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谢某离婚。2013年1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谢某称双方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上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2012)宜丁民初字08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也有过争执,且被告董某甲曾以原告身份起诉过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夫妻之间只要各自从自身出发,认识自身缺点、改正错误、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理费人民币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