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晓伟与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杨首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翟晓东,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洁,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秀,女,汉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首荣,男,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培黎街道建宁路社区)诉被告杨首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洁、王福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首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黎街道建宁路社区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社区一楼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58.2平方米、年租金27936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卫生费每季度200元。2014年1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搬出,但被告拒绝,后因考虑暖气费收取的问题,原告同意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交纳暖气费、卫生费,也不腾房。2015年4月2日,原告将出租的一间(27.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清理查封。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10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4、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首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原告)同意将安宁区区医院大门东侧建宁路社区一楼第一、二间铺面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0.8平方米和27.4平方米,共计58.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7936元;卫生费每季度2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鉴于暖气费用的问题,针对你所租房屋延长租期至2015年3月31日,相应费用你拖欠不交,具体如下:应付2015年1月至3月房租3696元、卫生费200元、暖气费1941元。同时,因你将杂物堆放隔壁房屋拒不清理,使该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无法出租使用,造成房租损失3288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将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一间面积为27.4平方米的房屋收回。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培黎街道建宁路社区房屋归属证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通知、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占用费、卫生费、暖气费,共计10973元,并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通知、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2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因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符合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因返还租赁物是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项法定义务,其应依法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由其承租的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大门东侧建宁路社区一楼30.8平方米的铺面。二、被告杨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占用费、卫生费、暖气费,共计10973元。三、2015年5月15日至被告杨首荣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由被告杨首荣承担(按照每月1232元计算),并于实际返还日给付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四、驳回原告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建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现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首荣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