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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鲍晖与易小春、易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晖,易小春,易涛,易元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鲍晖。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小春。被告易涛。被告易元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鲍晖与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易涛、易元朋及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晖诉称,我与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经人介绍认识发生赊购柴油业务,我于2013年5月11日至7月17日向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六次供应0#柴油,共计货款202749元。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我认为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是合伙关系,故向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催要货款,现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向我支付货款20274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易小春辩称,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我是老板,被告易涛、易元朋是给我打工的,虽然我和被告易涛是兄弟关系,和被告易元朋是父子关系,但我们三人均独立成家立业。原告鲍晖提交的6张送货单足以证明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我本人,有4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写的是五里界易总,2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直接写的是我的名字,不可能像原告鲍晖所说收款单位指向我们三人中的任何一个。原告鲍晖主张我与被告易涛、易元朋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是我一个人。被告易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易小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易元朋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易小春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小春与被告易涛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易元朋系父子关系。2013年间,原告鲍晖与被告易小春曾达成购买柴油的口头协议,此后,从2013年5月11日至7月17日,原告鲍晖按口头协议分6次供应0#柴油,共计货款202749元。被告易涛在原告鲍晖于2015年5月11日、5月23日、5月28日出具的3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易元朋在原告鲍晖于2015年6月19日、7月12日、7月17日出具的3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该6张送货单中,有2张送货单列明的收款单位为被告易小春,有4张送货单列明的收款单位为五里界易总。原告鲍晖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鲍晖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易小春提交的证明、证人肖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鲍晖与被告易小春之间口头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鲍晖向被告易小春供应柴油后,被告易小春应该依约支付柴油货款。原告鲍晖主张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是合伙关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辩称被告易涛、易元朋是给被告易小春打工的,不存在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易小春一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鲍晖并未提供被告易小春、易涛、易元朋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易涛、易元朋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当庭陈述其和被告易涛、易元朋是给被告易小春打工的。从原告鲍晖出示的6张送货单分析,有2张送货单的收款单位为被告易小春,另外4张为易总,从一般意义理解,易总为个人,非多人集体或单位,结合其中2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易小春,以及原告鲍晖仅与被告易小春进行过协商,未与被告易涛、易元朋进行协议的磋商,故注明收货单位为易总,该易总即被告易小春。故原告鲍晖要求被告易涛、易元朋承担责任,因举证不能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易小春应向原告鲍晖支付柴油款202749元。原告鲍晖主张利息以202749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鲍晖对利息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小春向原告鲍晖支付柴油货款2027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以202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易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