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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任智国与重庆发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智国,重庆发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智国,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渚南二条鑫鑫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发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00号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钧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智国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发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发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报送要货计划;出库单上的时���比承运人收货的时间要晚,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发久公司提交的部分发货单和出库单系伪造;发久公司提交的部分货运单和出库单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让申请人质证。故一、二审认定任智国收到发久公司所称的2012年9月4日经货运公司托运的700件货物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用独任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任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任智国是否收到2012年9月4日发久公司通过金永快递公司托运的700件货物。为证明其于2012年9月4日通过金永快递公司向任智国发货700件商品酒,发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9月4日出库单2张、石家庄市裕华区金永配货服务站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货物运单1张。该货物运单载明,斯和勇(发久公司员工)在2012年9月3日将700件货物交金永配货服务站运送至邯郸交任智国收取,但该运单“提货人”栏无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任智国与发久公司签订的《诗仙太白酒经销合同》第六条“交货和运输”:“……3.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库房交货。交货时,乙方应认真查验。发现有瑕疵情况,应及时向甲方提出。4.应乙方要求,甲方可以代办运输,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双方根据不同的交付方式约定了两种交货方式:一是需方自提,二是由供方代办运输,交货地点在供方库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受。”双方讼争的700件货物,发久公司依照约定代办运输,后交付金永快递公司承运,货运单表明其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代办运输也说明运输合同的真正托运人是任智国,而非发久公司。至于任智国是否收到该批货物,是任智国与金永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如其确实未收到该批货物可以向金永快递公司而非发久公司主张权利。对任智国主张的因发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报送要货计划,故发久公司并未向自己发出讼争的700件货物问题。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此项约定办理,故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提前报送货物计划就否认双方的交易。对出库单上的时间比承运人收货的时间要晚,证据存在瑕疵问题��一审庭审时经询问发久公司,发久公司称“在需托运货物较多的情况下,货运公司提前一天派人到发久公司确认货物数量填写收货单,次日再发货的做法较为常见,所以收货单的日期比出库单上的日期早一日”,因该陈述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任智国主张发久公司提交的部分发货单和出库单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任智国提出发久公司提交的部分货运单和出库单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让任智国质证。经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进一步组织双方对任智国所提证据进行了核对。故任智国关于其没有收到2012年9月4日发久公司通过货运公司托运的700件货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任智国关于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用独任审判,未组织合议庭,判决书中所列人员未实际参加庭审活动,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