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中区甪直俊宝五金经营部与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区甪直俊宝五金经营部,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93号原告吴中区甪直俊宝五金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W3。经营者邓秀芳。委托代理人邓龙梅,系经营部员工。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888号(博克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潘永盛。原告吴中区甪直俊宝五金经营部诉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区甪直俊宝五金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开始,其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其依约送货,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价款人民币2644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价款人民币26448元。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刀具、螺丝等模具配件。原告依约送货,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价款总计人民币26448元。期间,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同时,原告还制作发票签收单1份并发给被告,由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朱丽敏签字确认。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认证。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送货,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货物价款为人民币26448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中区甪直俊宝五金经营部价款人民币2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11元,由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