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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打架,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于2014年7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但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被告陈某甲又多次喝酒,杨言要毒死我父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陈某乙,现已结婚。原告于2014年7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我院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2014阳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次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20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在所难免。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子女关系,原告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新